(2016)川018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建、李小君与夏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李小君,夏川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0号原告刘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小君(曾用名李小军),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川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建、李小君诉被告夏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李小君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夏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李小君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起合伙做生意。2014年,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约定由被告支付二原告16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小军(君)、刘建16万元,大写(拾陆万元整)。(注:此款本人逐步偿还)此据夏川华。2014.1.29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现金160000元。被告夏川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合伙、退伙的情况属实,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是欠条上载明“逐步偿还”,故被告提出四年的还款计划,最终全部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李小君(曾用明李小军)与被告夏川华于2010年合伙做生意。2014年三人协商终止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约定被告向二原告支付160000元退伙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邛崃市宝林镇三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李小君与被告夏川华因合伙做生意,被告夏川华向原告刘建、李小君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欠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川华应当偿还该笔欠款。《欠条》虽约定“此款逐步偿还”,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夏川华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李小君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夏川华负担。现原告刘建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