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与沈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沈丽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6204-9。法定代表人:朱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月,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晓锋,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沈丽琴,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年,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被告沈丽琴丈夫。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2日和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月、章晓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商铺,租期10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同时双方就租金、综合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等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综合管理费和水电费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2582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管理费14801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7413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0895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具体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承租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2582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管理费1171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0000元。被告沈丽琴答辩称:一、在双方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将承租房屋用于开设浴场,需要一个优雅、安静的休息环境和经营场所,但是原告在2011年底,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承租房屋的相邻场所出租给第三人开设KTV,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环境,致使营业额直线下降以及造成其他损失。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出租与被告相关联房屋时应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但是原告并未征求过被告的意见,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负有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三、原、被告曾就原告所起诉的租金、水电费、综合管理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四、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催款函4份和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中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9月16日的两份催款函有异议,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其余无异议,但是被告签字时未看清催款函和对账单上的具体数额。3、原告制作的欠款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的租金、综合管理费、滞纳金等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减免租金。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账单(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双方就被告所欠费用的支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对账单上包含所欠的数额认可,但上面所涉及的还款计划系被告的主张,原告并未认可。2、被告制作的财务清单1份,证明因原告将相邻场所出租给第三人开设KTV后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催款函和对账单予以认定,至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9月16日的两份催款函,上面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铺位,租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起始日前的六个工作日内,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免费,第二、三年租金为1600000元/年,第四、五、六年租金为1648000元/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综合管理费,为每年101364.71元,一年一交,先付后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当期应收租金金额2‰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房屋后,支付部分租金、综合管理费,并按月支付水电费。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租金3831500.4元、综合管理费37100元,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水电费等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的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现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权人要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间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腾退承租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由于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15年10月27日解除,故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本院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双方确认为3831500.4元,2015年10月1日至27日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五年度租金1648000元计算27天,为121906.85元,故被告应付租金为3953407.25元;原告诉请的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承租房屋之日的租金,实为被告应付的实际占有使用费,本院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确定实际占有使用费的数额。关于综合管理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确认为3710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101364.71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性质,现原告自愿请求滞纳金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将相邻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开设KTV对被告造成损失,因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丽琴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0月27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退坐落于海宁市铺位。二、被告沈丽琴向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953407.25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实际占有使用费(根据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天数,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三、被告沈丽琴向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371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按照101364.71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四、被告沈丽琴向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50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被告沈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4元,由原告浙江龙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由被告沈丽琴负担42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