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与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069号。负责人邢玉庆,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B8号楼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晓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因供用热力���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以下简称广和供热)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被上诉人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B8号楼1号房原属原告康晶公司所有,系被告广和供热的热用户。后因涉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2)银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变卖。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宁夏汇润通置业有限公���购得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后该公司以原告名义在购房款中出资向被告补交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未交的采暖费370664.44元、滞纳金为63629.8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的滞纳金110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的滞纳金46370.12元),以上共计434294.32元。原告认为,其未交纳上述期间采暖费属实,但该期间原告因装修未使用暖气,被告收取上述采暖费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采暖费及滞纳金48066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暖通知》,载明:原告欠被告采暖费61437.80元,拒不付清,被告决定于2010年10月30日对原告实施停暖。又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定由该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天然气系统改造,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均证实了上述施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0年10月30日,被告通知将于该日对原告停止供暖,但被告辩称其未对涉案房屋停暖,若真如其所言,其未对原告采取停暖措施,但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未交纳采暖费,且该笔采暖费数额较大,但被告一直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向原告主张该期间及此前的采暖费,显然有悖常理。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天然气系统改造,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原、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均显示,涉案房屋内正在进行���程施工,且并未发现该房屋内有暖气片等采暖设施。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原告陈述,参照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故被告收取原告该期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返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434294.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11480元,由原告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承担1102元,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承担10378元。宣判后,广和供热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系采暖费收取纠纷,即使应退还也属返还财产,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采取法律措施向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数额较大的采暖费有悖常理为由推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违反了法律逻辑和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是否“办理停暖手续”。上诉人作为供热方保证了涉案建筑物整体供热运行及主管道运行,至于用户因自身原因关闭或停止其室内供热设施的行为导致不能取暖与供热方无关,依据相关规定仍应当承担采暖费。二、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证据的三性加以认定,且未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完整表述。至于停暖通知系行业收费做法,虽然采暖费收缴说明中说明“如未缴纳,将停止供暖”,但实际停暖需用户办理相应手续,该手续不能认定为停暖的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供热单位无权擅自及随意停止供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供暖进行改造的情况下没有提交书面停暖手续,因装修及改造不正常使用责任应自己承担。四、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采暖费4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了43万元没有说明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原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B8号楼1号房供暖,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关系。但在2010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停暖通知:“你单位欠采暖费61437.8元,我���位多次派人上门收取,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扯皮,拒不付清。本公司视为用户放弃使用权。本公司决定于2010年10月30日对其实施停暖的决定”,并在该通知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应认定该份通知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4日与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天然气系统改造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之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供热服务或向被上诉人主张过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采暖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给被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该期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妥。对于返还数额,上诉人虽主张了480664.44元,但该数额包含了停暖之前被上诉人欠缴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采暖费55599.63元的滞纳金46370.12元,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广和供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