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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国岩诉被告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岩,张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13号原告范国岩。被告张立波。原告范国岩诉被告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岩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收购桃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近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已离开住所,不知去向。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立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立波向原告范国岩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范国岩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范国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立波,担保人姜勇波。现被告张立波下落不明,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张立波母亲李淑芝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波向原告范国岩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国岩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张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曲文丹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