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世伟、何生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伟,何生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伟。委托代理人李仁义,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生才,山西融臻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张世伟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张世伟(甲方)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甲方以150000元购买乙方车架号为LFV2B25G8E5022206号一汽-大众高尔夫牌银色汽车一辆,以150000元购买乙方车架号LFV2B25G2E5022198号一汽-大众高尔夫牌银色汽车一辆,交货地点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货方式甲方自提自运,随车文件有产品合格证、一汽-大众保养手册、一汽-大众汽车使用说明、7500免费保养凭证;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全款,款到账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汽车专用发票并进行交车;车辆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完车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新车交接单;车辆自正式交付甲方时,由车辆引起的任何责任由乙方转至甲方;非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认可,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移交任何第三方;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共同签署并甲方全部车款打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在协议所规定条款全部执行完毕后自行废止等内容。甲方张世伟签名确认,乙方由王伟签字并由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张世伟将全部车款以现金方式交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张世伟高7车款现金150000元,在收款事由中记载“高7车款,欠合格证、发票、钥匙一把”。但张世伟未将两辆车提走,该车停放在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2015年10月31日,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张世伟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另查明,何生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以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为被告向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忻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何生才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售的大众牌汽车23辆,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2日查封了14辆汽车,其中包括张世伟购买的车架号为LFV2B25G8E5022206号及车架号为LFV2B25G2E5022198号的一汽-大众高尔夫牌银色汽车两辆。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生才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于丽茹对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张世伟于2015年8月21日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发动机号为LFV2B25G8E5022206号及LFV2B25G2E5022198号的两辆高7银色小轿车的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终止对该辆车的执行。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忻府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张世伟、常翠云虽与信鹏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并支付全部购车款,但所购车辆至今仍停放于信鹏公司停车场,二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所购车辆,以上事实不符合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张世伟、常翠云的执行异议。张世伟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张世伟未提供其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接车辆的相关证据以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后张世伟要求由该公司保管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世伟虽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但从支付全部车款的2014年7月15日至查封该车的2014年9月2日,该两辆车一直在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根据张世伟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车辆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完车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新车交接单,但张世伟未提供该车辆已经由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其使用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故查封的车架号为LFV2B25G8E5022206号及车架号为LFV2B25G2E5022198号的一汽-大众高尔夫牌汽车两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伟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张世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世伟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车辆钥匙和随车工具包以及发票、税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买房将钥匙交付上诉人,就应当认定为车辆已经交付。至于车辆交付后何时开离交货地是当事人之间的自制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客户交车确认单两份。被上诉人何生才未到庭且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标的物的车辆在买卖过程中是否进行了交付。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是通过这样的公示方法来向社会公众显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标的物车辆的出卖方虽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购车款项,但因上诉人对车辆并未实际提取而留在出卖方,并不能产生向社会公众公示车辆已实际交付上诉人的效果。至于上诉人所诉车辆钥匙、工具包、发票、税票、交车单等已交付上诉人的问题,上述物品并不能独立体现或产生主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于上诉物品交付不能认定为标的物车辆的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车辆已实际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