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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康康,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世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守嘉,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福华,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25日,雄士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08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雄士公司为天元公司承建的香山美墅工程的部分楼座提供劳务作业。其后,雄士公司如约完成劳务工作并与天元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但是,天元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结算及时付款,经多次索要至今尚欠雄士公司1342826.25元未支付。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08项目部系天元公司所设的临时分支机构,该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能力,因此,天元公司依法应对该项目部所欠债务承担责任。雄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天元公司给付欠款1342826.25元;2、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天元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辩称,雄士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双方在劳务费结算上存在差距,计算出现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天元公司与青岛泰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元公司承包浮山新区B1地块住宅工程香山美墅的建设施工事项,并约定了具体的合同价款、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2011年10月25日,雄士公司(乙方)与天元公司下属的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08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香山美墅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雄士公司,工程名称包括香山美墅2#、3#、4#、16#、17#、18#、19#及东区车库,质量等级为合格,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工程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清,乙方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零工,则按每天120元计算,乙方完成的分项工程量的确认必须由项目部委派的施工员、预算员、质量员、仓库保管员共同确认,由项目部负责人进行核定,并符合项目部的各项要求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承包内容、双方责任等事项。2013年12月20日,天元公司出具浮山新区B1地块南区住宅工程(香山美墅)1#-19#号楼的竣工报告。雄士公司提交香山美墅东区雄士劳务结算单,载明:东区车库面积结算总价款为3829165元,16-19#地下一层结算总价款573888元,16-19#楼座结算总价款10175143.2元,2#、3#、4#地下室及楼座结算总价款4372345元,合计18952803.6元;增补项目中零工单合计79536元,超挖合计620486.65元,奖金及其他120000元,合计820022.65元,扣款330000元;上述合计19442826.25元。该结算单由雄士公司劳务负责人张尚和签字,天元公司方现场统计员郭剑、天元公司方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孟庆阳、天元公司方该项目负责人佟国田均在该结算单签名。雄士公司以此证明双方间的结算总额为19442826.25元,天元公司剩余工程款1342826.25元未支付。天元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结算单不能确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2、该份结算单天元公司没有留存,需要和公司落实;3、具体结算时间没有写明;4、通常情况下对于工程的结算都需要公司审核并加盖公章,该份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天元公司提交公司出具的青岛香山美墅雄士劳务结算说明一份,证明结算总价款为18476975.25元。雄士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天元公司单方制作且不符合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天元公司欲证明的事项。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天元公司已向雄士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雄士公司与天元公司下属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08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天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雄士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已毕,双方签署的香山美墅东区雄士劳务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款为19442826.25元,该结算单由雄士公司劳务负责人张尚和及天元公司现场统计员郭剑、天元公司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孟庆阳、天元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佟国田签名确认,天元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天元公司抗辩称雄士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双方在劳务费结算上存在差距,计算出现错误,但天元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说明未经双方现场相关负责人签署,雄士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雄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因此,对于雄士公司提交的香山美墅东区雄士劳务结算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双方均认可天元公司已向雄士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万元,余款为19442826.25-181000000=1342826.25元,天元公司依法应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香山美墅工程剩余工程款134282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85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理由为:雄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务结算单是复印件,且结算单上没有天元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雄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天元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青岛喻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证明雄士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6513601.84元,与雄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所载总价18952803.6元之间相差2439192.8元,不应按照结算单计算工程总价款。雄士公司认为该工程造价报告书为天元公司单方委托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经询问,天元公司明确其在一审中未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天元公司还提交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4份,上面均没有雄士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雄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香山美墅东区雄士劳务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总价款为19442826.25元,该结算单由雄士公司劳务负责人张尚和及天元公司的现场统计员郭剑、工程施工负责人孟庆阳及项目负责人佟国田签名确认,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雄士公司向本院出示该结算单的原件,天元公司认可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佟国田现仍在雄士公司工作,并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天元公司虽主张该结算单为雄士公司申请结算的依据,并非最终核算的结果,但雄士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认可,而天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系在一审判决出具之后委托鉴定的,且系天元公司的单方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天元公司的上诉主张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雄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认定工程总价款并计算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6885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