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金红叶纸业集团���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18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1号晶晖商务大厦2301室。负责人胡涛。委托代理人胡巍。委托代理人宋林飞。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沈村。法定代表人洪润玲,执行董事。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巍、宋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定制品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及发票30天内付清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直至起诉日,被告却未结清全部货款。期间原告业务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拖欠货款事宜。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诺到2015年1月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仍有33000元的货款未结清。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希望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12月9日,被告以邮件的形式回复,称:“……有关我司尚欠金红叶纸业货款33000元的律师函,我司已签收,函件中所述货款金额属实,但由于我司资金较为困难……愿意用公司现有产品以底价形式予以抵扣所欠货款……”。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被告依然坚持“以货抵款”的方式,不支付余下33000元的货款。另外,根据签订的《定制品承揽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付款期限之约定,每迟延履行一天甲方应按照相应批次订单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70168.5元的货款。自2014年6月1日至起诉日2016年1月21日,共600天,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70168.5*0.001*600=42101.1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000元以及违约金RMB42101.1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定制品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及承诺函、对账单复印件、电子邮寄回复打印件、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168.5元的事实,以及至今尚欠货款33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定制品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纸巾。合同约定“货物及发票到后30天内付清款项”,若被告违反合同付款期限之约定,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相应批次订单总金额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至2014年9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70168.5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付10168.5元、11月付20000元、12月付20000元、15年1月付2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168.5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2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八批次,最后两批次的金额分别为59972.7元、59615元,最后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33000元及违约金2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