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与赵杰、高斌斌、凌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赵杰,高斌斌,凌海龙,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孙秀霞,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任镇,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斌,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委托代理人任镇,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龙,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士霞,经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与被告赵杰、高斌斌、凌海龙、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之委托代理人薛国成、被告赵杰和高斌斌之委托代理人任镇、被告凌海龙之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诉称,2013年7月前后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赵杰、高斌斌、凌海龙经营的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啤酒饮料零食等),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8588元未偿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杰、高斌斌、凌海龙、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8588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685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杰、高斌斌均辩称,原告供货是供给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证明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非承诺该款由被告承担,该货款应由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被告凌海龙辩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公司所欠供货商的货款由被告赵杰和高斌斌承担,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赵杰和高斌斌承担。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题聚会火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凌海龙、李光爱为登记股东,其中凌海龙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7日,主题聚会火吧公司更名为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新派火吧公司),登记股东为贾士霞、刘春梅、于福进和祝小明。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主题火吧聚会坊总计欠金港湾酒水费用总计168588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整。主题火吧聚会坊赵杰高斌斌凌海龙2014.12.24备注:主题火吧聚会坊于2014.8.4之后由赵杰、高斌斌、凌海龙实际经营。”被告赵杰、高斌斌主张,二被告在欠条中签名的原因是,2014年8月4日二被告与凌海龙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参与处理股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宜时而在欠条中签名,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凌海龙主张,因被告凌海龙等人与被告赵杰、高斌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款项由被告赵杰、高斌斌偿还,故被告凌海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赵杰、高斌斌、凌海龙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股权转协议系被告股东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而且原告对被告的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赵杰、凌海龙、高斌斌、胡子贵、李军达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就青岛主题火吧聚会坊转让一事,经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事宜:青岛主题火吧聚会坊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店里欠供应商货款共计人民币470000元整,由高斌斌、赵杰支付给各供应商。剩余人民币1530000元,按股份比例分别是:凌海龙30%,共计459000元,胡子贵30%,共计459000元,李军达30%,共计459000元,高斌斌10%,共计153000元。其中高斌斌10%股153000元全额转入后期投资,凌海龙30%股中抽出200000元转入后期投资,剩余259000元由高斌斌、赵杰支付给凌海龙。现高斌斌共计支付500000元整,赵杰共计支付25000元,剩余525000元由高斌斌、赵杰两个月内支付给凌海龙、胡子贵、李军达,具体数额由凌海龙、胡子贵、李军达三人自己解决。剩余款利息自签订之日起(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4日)按胡子贵月息两分、凌海龙月息两分、李军达月息壹分计算。若两个月内剩余款未能按期还清,自2014年10月4日起利息计算方式为胡子贵、凌海龙、李军达在外借款实际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等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与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为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后,购买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凌海龙作为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股东间关于货款负担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因买方原青岛主题聚会火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故该货款应由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858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杰、高斌斌、凌海龙承担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货款人民币168588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685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湾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69元,由被告青岛鼎盛新派火吧餐饮娱乐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丁守兵审判员 金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丹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