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谢龙飞与李其民、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公司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龙飞,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谢龙飞,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被告李其民,男,30余岁,汉族,耒阳市人。被告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城北路***号*幢*层101。法定代表人李小慧,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谢龙飞与被告李其民、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滨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民、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龙飞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其民向原告借车用2天,当日原告将自己的车牌为湘D8P0**的雷克萨斯车借给被告李其民。到期后,被告李其民未还车。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该车擅自质押给被告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有限公司拒绝返还该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耒阳市恒盛金泰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车牌为湘D8P0**的雷克萨斯车,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该车返还之日止,按200元/天支付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耒阳市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湘D8P0**小型汽车系原告谢龙飞所有。被告李其民、耒阳市恒盛金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龙飞于2014年6月购买了雷克萨斯小客车,2014年8月26日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登记,取得车牌为湘D8P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龙飞以被告李其民将原告的车牌为湘D8P0**小型汽车质押给被告耒阳市恒盛金泰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耒阳市恒盛金泰有限公司返还该车,并要求被告李其民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龙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谢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