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155XF。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巨一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埇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一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建筑安装总公司因承建宿州学院学生宿舍工程,与巨一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号对账、结算,按实际用量的70%支付货款,每月5号前付清再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不按约定付款建筑安装总公司需支付所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巨一混凝土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11月25日封顶合计用砼5060方,总价款人民币1618525元。建筑安装总公司至2013年7月12日已支付货款1480000元,尚欠138525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该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巨一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货款138525元及其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筑安装总公司一审辩称:巨一混凝土公司起诉的合同是事实,总量和总货款也无异议,但是余款已经付清。应驳回巨一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建筑安装总公司因承建宿州学院学生宿舍工程,与巨一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的25号对账、结算,按实际用量的70%支付货款,每月5号前付清再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不按约定付款,建筑安装总公司需支付所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巨一混凝土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11月25日封顶合计用砼5060方,总价款人民币1618525元。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封顶后2012年1月尚欠货款438525元,2012年8月尚欠货款338525元,2012年10月尚欠货款238525元,至2013年7月12日已支付货款1480000元,尚欠138525元货款未付。巨一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货款138525元及其违约金232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巨一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安装总公司理应支付给巨一混凝土公司货款,建筑安装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232951元(按照所欠款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巨一混凝土公司要求判令建筑安装总公司欠的货款138525元及其违约金232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已付清所有货款,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建筑安装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巨一混凝土公司货款138525元及其违约金232951元,合计371476元。建筑安装总公司上诉称:1、建筑安装总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转款单,证明货款已经支付,不拖欠巨一混凝土公司的货款;2、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巨一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的拖欠货款为138525元,但判决违约金232951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超出了巨一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巨一混凝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建筑安装总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一份是2011年9月9日转款到叶网英账户的15万元,叶网英已于2011年9月19日以现金方式交入公司账户;另一份2012年7月19日转款到陈靖账户的10万元,陈靖也于2013年1月份转入公司账户。以上两笔款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2、利息是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拖欠货款的数额从2012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筑安装总公司是否拖欠巨一混凝土公司的货款;2、一审对于违约金的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巨一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于货款总数额的计算及其余货款的支付,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主要发生在2011年9月9日及2012年7月19日,转款至叶网英账户的15万元及转款至陈靖账户的10万元,以上两笔转款是否是已支付的1480000元总货款之外,建筑安装总公司又向巨一混凝土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根据巨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2011年9月19日该公司入账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的现金15万元,巨一混凝土公司称该款就是转入叶网英账户的15万元、叶网英又以现金方式交入公司账户;巨一混凝土公司入账15万元的数额与转入叶网英账户的数额相一致,时间亦相差无几;同时,建筑安装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1年9月19日该公司又支付巨一混凝土公司现金15万元;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与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的转入叶网英账户的款项是同一笔款。对于2012年7月19日转入陈靖账户的10万元,巨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明确注明了,2013年1月公司入账的10万元系以上转入陈靖账户的款项;建筑安装总公司亦不能证明2013年1月又支付了巨一混凝土公司10万元;故亦可认定2013年1月入账的款项与转入陈靖账户的款项为同一笔款。以上两笔款项,巨一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已从欠款中扣除,故一审认定巨一混凝土公司拖欠建筑安装总公司货款及数额正确。对于违约金问题。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封顶,根据合同约定,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巨一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后建筑安装总公司陆续还款,直至2013年7月12日止,尚欠货款138525元,一审法院依据巨一混凝土公司的诉请,按照拖欠货款的数额,分段计算利息正确。综上,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