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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邵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平,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邵立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平。委托代理人姜学良,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卫克,该公司副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立勇。上诉人刘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园)、被上诉人邵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一审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市北区顺昌路与瑞昌路交界处常青藤工地,做干挂外墙大理石板的工作。2014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用电锯切割大理石时,不慎将左手腕部切割伤。经解放军401医院诊断为:正中神经断裂、示、中、环小指前屈肌腱断裂、桡侧腕屈肌腱、掌肌腱断裂、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88元、误工费50400元、治疗仪880元、残疾赔偿金698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2.5元,共计171694.5元。被告华新园公司一审辩称:此事与我方无关。被告邵立勇一审辩称:我和刘玉平没有雇佣关系,我是和张建光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和本案原告刘玉平签的合同。刘玉平是张建光雇佣的,我曾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3000元,还有其他费用,是我的工人给发放的。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31日,原告刘玉平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正中神经断裂(左),示、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挠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左),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左),于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全日康电脑中频治疗仪发票一张,证明我方花费医疗费660元、治疗仪费用880元。提交证据2: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48元。提交证据3:莱州市郭家店镇大栾家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张、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无收入,原告的儿子年幼,需要抚养。提交证据4:莱州和平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据发票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1960元。提交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由于鉴定需要去医院做了手外科肌电图,花费医疗费150元。提交证据6:青岛市旅客运输发票一张、山东省汽车客票一张,证明原告由于做鉴定往返产生的交通费140元,票据只有135元。提交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被告华新园的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均与我方无关。被告邵立勇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是我垫付的。2014年3月31日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我不认可。医疗费票据我不认可,治疗仪的发票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当时原告并未受伤,我不认可。证据2:交通费我不认可。证据3-7: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华新园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供证据1:青岛顺华园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李阳的证明一份、法人李阳身份复印件一份、青岛顺华园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青岛顺华园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此工程非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干的,是青岛顺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干的。原告刘玉平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证据证明不了此工程就是顺华园置业公司干的。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阳,对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邵立勇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邵立勇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青岛401医院预交金凭证2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提交证据2:建筑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将工程承包给张建光。提交证据3:顺华园置业公司和平度市昆达石材厂签订的承包一份,证明我方是从顺华园置业公司承包的工程,和华新园无关。原告刘玉平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邵立勇和张建光个人签订的,我们不清楚,且没有签订时间。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合同和邵立勇无关,是昆达石材厂和顺华园置业公司签订的。被告华新园的质证意见:我方不了解,和我们无关。庭审中,原告刘玉平申请证人张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石材安装,住山东省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阎家村49号)、李某(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莱州市郭家店镇院后村35号)、刘某(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挂大理石,住山东省莱州市郭家店大栾家村195号)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和原告是工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我和刘玉平一起来到工地,2014年3月31号上午,刘玉平在切割,我来安装大理石。刘玉平割着手脖子了,我给他捏着手脖子。当时张建光和李某等一起将原告送到401医院,当时是邵立勇垫付的钱,当时工资280元每天。证人李某陈述:其和原告是工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我经老张介绍来到青岛干活,每天280元工资。当时外出碰到刘玉平割着手脖子了,后来去了401医院。在医院护理了8天。当天邵立勇交了10000元押金和1000元生活费,中午邵立勇给买的饭。证人刘某陈述:其和原告是工友关系。经过老张介绍过来干活,3月31日到的,当时碰到刘玉平把手割了。发工资是邵立勇发放的。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平外伤致左手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华新园公司认为,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邵立勇认为,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770元,按照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住院8天。交通费188元,按照每天6元,住院8天,计算为48元。其余140元是因为鉴定往返花费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135元。误工费50400元,按照每天280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从住院开始主张三个月,除了住院其他时间无相关的假条提交)。治疗仪880元,因为原告胳膊受伤了,医院给推荐了一个治疗仪,按照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69844元,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7461元×20年×20%计算。鉴定费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2.5元,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7461元,原告父亲计算了五年(17461×5年×20%÷2)、原告母亲计算了12年(17461×12年×20%÷2)、原告儿子的扶养费计算了8年(17461×8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新园公司认为,和我方无关。被告邵立勇认为,和我方无关。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刘玉平是在为邵立勇工作中受伤,故被告邵立勇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刘玉平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华新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邵立勇申请追加张建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邵立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第三人张建光的有效身份信息和送达信息,故对被告邵立勇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2.5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8元(住院期间48元、鉴定往返140元),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8元。原告主张治疗仪880元,应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0元(280元/月×3个月),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350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住院8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3.33元(3500元/月÷30天×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933.33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407.83元。被告邵立勇为原告垫付23000元,故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43407.83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邵立勇应当赔偿原告刘玉平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3044.70元(143407.83元×60%-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0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玉平对被告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邮递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45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玉平承担人民币1894元,被告邵立勇承担人民币27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玉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将(2014)北民初字3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933.33元改判为50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伤残鉴定为九级,一审判决仅支付8天的误工费,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也显失公平。二、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工资为280元/天,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忽视该工作的技术性和危险性,片面认为每天280元的工资过高,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邵立勇辩称:同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根据该出院记录上诉人至少有9周的时间不能工作,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是三个月。经质证,被上诉人邵立勇辩称,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我只认可住院的8天。而且我给了上诉人2.3万元。被上诉人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邵立勇意见。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3个月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玉平在为邵立勇工作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邵立勇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刘玉平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被上诉人邵立勇对上诉人刘玉平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每天280元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照350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是三个月,但其提交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8天,术后两周拆线,维持左腕部掌屈位石膏固定4-6周。本院根据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及受伤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审认定其误工时间8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玉平的误工费应为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故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474.5元。被上诉人邵立勇为上诉人垫付23000元,故上诉人刘玉平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49474.5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邵立勇应当赔偿上诉人刘玉平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6684.7元(149474.5元×60%-2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邵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玉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66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3734元、鉴定费8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4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共计5631元,由被上诉人邵立勇3648元负担,上诉人刘玉平负担1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