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序均,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1+1”中国法律援助文昌志愿律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汤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发使用手机(号码139XXX6****)拨打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号码18XXX211XXX)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文昌市汽车站对面的小卖部门口处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张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周某发。2015年11月3日18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南开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8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及1玻璃瓶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现金100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此外,公安民警还扣押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琼AL**##的银色本田越野车1辆,并从该车上缴获46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现有证据该部分公诉机关未指控)。经公安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张某的尿液利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1月9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的8包透明晶体共净重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瓶透明晶体和橙黄色块状物的混合物,其中透明晶体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橙黄色块状物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车牌号琼AL**##的银色本田越野车上的46包透明晶体共净重26.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文昌市公安局龙楼边防派出所扣押车牌号琼AL**##的银色本田越野车是被告人张某的表姐张某妹所有(该车未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健康检查笔录,证人周某发、张某妹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汤序均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查扣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是毒性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相对较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扣押车牌号琼AL**##的银色本田越野车是被告人张某的表姐张某妹所有,不属于被告人张某的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返还给张某妹。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的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100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因案扣押车牌号琼AL**##的银色本田越野车1辆,返还给张某妹(该车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龙楼边防派出所)。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的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100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