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母亲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江某某(两人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行至梁平县屏锦镇一超市旁一巷道处,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52元。二、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江某某(两人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行至梁平县回龙镇一路口处,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廖某某停放于此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廖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数罪并罚,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垫法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