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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秉元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秉元,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张秉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张秉元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整体规划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审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严重影响了其承包的4.94亩土地的正常采光,造成原告种植的蔬菜减产,损失严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审批建设保障性住房系属行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秉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10元,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张秉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所建楼房给原告的大棚造成遮光,导致原告受损,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整体规划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严重影响了其承包的4.94亩土地的正常采光,造成上诉人种植的蔬菜减产,损失严重。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审批城市整体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系属行政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