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934号原告程某,工人。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份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