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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皮卡车,搭载唐某乙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往龙脊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1国道697㏎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39㎎/dL。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皮卡车,搭载唐某乙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往龙脊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1国道697㏎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的损伤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胸部软组织钝挫伤;2.左肘软组织挫裂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39㎎/dL。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桂林市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桂C×××××皮卡车及石某驾驶的桂H×××××小轿车均检验合格。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7月24日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40763元,原已赔偿3000元,尚需赔偿37763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邓某辨认犯罪嫌疑人唐某甲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七日止,已折抵刑期七日。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兰方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