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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1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屠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无理要求,原告稍不顺从,被告便对原告纠缠不休,甚至有暴力行为,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经多方调和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未能改正错误,而且变本加厉,时常对原告无端指责、诽谤及打骂,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某婚前彼此了解,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稳固,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和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生一女刘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婚后开始夫妻关系一般,之后,由于性格差异及原告埋怨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致双方夫妻关系逐渐不和并发生吵打。2014年6月,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方调解,李某某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信任和尊重,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多次表示要求夫妻和好,并愿意改正错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虽然近几年夫妻关系不睦且逐渐恶化,但原告并未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若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并且被告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对家庭多尽义务,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准许离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威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