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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祝某乙、范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范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521号原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被告范某。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被告范某抚养费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乙、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祝某乙父亲,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有一婚生子祝某丙,因二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自孩子2010年10月7日出生后不到半年,孩子便由原告抚养,至原被告2015年3月27日离婚之日,原告为二被告抚养孩子整四年,期间孩子的衣食住行、幼儿园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同时应二被告要求,原告为孩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人寿险一份,每年的保险金也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抚养孩子所出的的费用,二被告拒绝,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抚养孩子各项支出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乙、被告范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甲系被告祝某乙之父。被告祝某乙与被告范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名祝某丙,于2010年10月7日出生。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婚生子祝某丙由被告祝某乙抚养,被告范某不付抚养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祝某甲称自祝某丙出生后不到半年一直由其抚养至今,期间全部费用均由其支付,并应二被告要求,其为祝某丙投保人寿险一份,每年保险金并由其垫付。故其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祝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自祝某丙半周岁至二被告离婚抚养费每年3万元。原告祝某甲仅提供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祝某甲称自祝某丙出生后不到半年一直由其抚养至今,期间全部费用均由其支付,并应二被告要求,其为祝某丙投保人寿险一份,每年保险金并由其全部垫付,原告祝某甲仅提供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为二被告抚养祝某丙的事实及为抚养祝某丙支付的费用,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祝某丙半周岁至二被告离婚抚养费每年3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