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11日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等地,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肖某、王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197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新蕾”牌tdr2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爱科”牌tdr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的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大名”牌tdrh8140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王某、叶某、钟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销售凭证、防盗备案卡,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肖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19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184元、被害人叶某某1680元、被害人钟某某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