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桂ERXX**小型轿车沿本区塘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浩路南约600米处时,撞击道路右侧行道树,致车辆损坏、自身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ml,属醉酒。被告人闫某某让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