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志疆、黄美芬等与赵某、赵恩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赵恩仲,马珊珊,吴志疆,黄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恩仲,农民,系被告赵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马珊珊,农民,系被告赵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恩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珊珊,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芬,农民。上诉人赵某、赵恩仲、马珊珊与吴志疆、黄美芬生命权纠纷上诉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赵恩仲、马珊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赵某与被害人吴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靖西县城游玩。当二人来到龙潭水库游泳时,赵某见吴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玉石项链非常喜欢而心生非法占有的念头。××院附近的凉薯田地偷挖凉薯吃,准备离开时,赵某提出要借戴项链几天遭到吴某拒绝,于是,赵某便伸手扯吴某的项链,又遭到吴某反抗,气愤之下赵某将吴某掐死。经鉴定,吴某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0418元,在庭审中变更为517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赵某是被告赵恩仲和马珊珊的儿子。赵某于1999年6月5日出生,作案时系已满十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赵恩仲、马珊珊已赔偿了吴某的家属丧葬费23000元。该院认为,被告赵某因心存贪念,想占有吴某的项链,在遭到吴某反抗后,被告赵某将吴某掐死。其行为已侵害了吴某的生命权,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由于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赵恩仲、马珊珊作为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核定原告在该事件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17418元。扣除被告赵恩仲、马珊珊已赔偿的丧葬费23000元,即被告赵恩仲、马珊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17418元-23000元=494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恩仲、马珊珊赔偿原告吴志疆、黄美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487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赵恩仲、马珊珊负担4358元。判决后,赵某、赵恩仲、马珊珊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155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是赔偿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不属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更不应支持。原判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志疆、黄美芬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既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上诉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致被上诉人吴志疆、黄美芬的儿子死亡,赵某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恩仲、马珊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畴;因此,本案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赵恩仲、马珊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无不当。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均已明确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限于“物质损失”,且强调“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赵恩仲、马珊珊赔偿精神抚慰金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关于精神抚慰金判项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赵恩仲、马珊珊、赵某的上诉理由中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关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赵恩仲、马珊珊赔偿被上诉人吴志疆、黄美芬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共计48741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464418元。二审诉讼费8717元,由上诉人赵恩仲、马珊珊、赵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