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汤立群与赵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立群,赵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147号原告汤立群。被告赵新辉。原告汤立群与被告赵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立群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新辉以过年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汤立群借款人民币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1000元,尚欠800元至今未还,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新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过年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汤立群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于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7月底归还1000元,尚欠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和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辉向原告汤立群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立群支付借款本金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