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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丁瑞全与牛清野、相洪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全,牛清野,相洪娟,单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37号原告丁瑞全。被告牛清野。被告相洪娟。被告单婷婷。原告丁瑞全与被告牛清野、相洪娟、单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单婷婷的起诉。庭审时,原告丁瑞全、被告相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清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清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其之前因治腿欠下的债务,该借款由单婷婷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因庭前原告与单婷婷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清野与相洪娟共同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洪娟辩称,已与被告牛清野分居两年,且该借款被告牛清野用于还了其他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牛清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清野与相洪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登记结婚。被告牛清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丁瑞全借款40000元,由单婷婷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清野、相洪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清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清野应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单婷婷的起诉以及只要求被告牛清野、相洪娟偿还借款共计26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洪娟既无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牛清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牛清野上述借款系个人行为,对其辩称的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治病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牛清野与被告相洪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牛清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清野、相洪娟共同偿还原告丁瑞全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牛清野、相洪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李翰林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