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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翁彩虹、江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翁彩虹,江志华,夏世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03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89号。负责人:朱彩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琳,银行员工。被告:翁彩虹。被告:江志华。被告:夏世银。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诉被���翁彩虹、江志华、夏世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翁彩虹和江志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024999‰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对被告江志华所有的位于永中街道京顺路2弄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2-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夏世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委托��理人金剑、被告夏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彩虹、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翁彩虹作为借款人、被告夏世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114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翁彩虹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24999‰。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翁彩虹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完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2013年3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江志华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5213201300003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京顺路2弄5××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2-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翁彩虹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5万元。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夏世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安路35号(所有权证号:049191)的房产。另查明,被告翁彩虹、江志华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彩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告夏世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志华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京顺路2弄5××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2-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彩虹、江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21日起按月利率8.024999‰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03749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世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彩虹、江志华追偿;三、如被告翁彩虹、江志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对被告江志华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京顺路2弄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2-440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3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2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5元由被告翁彩虹、江志华、夏世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