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吴金表、陈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78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张治虎。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被告吴金表。被告陈玉莲。被告杨雪刚。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吴金表、陈玉莲与原告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雪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金表、陈玉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229.78元、贷款利息10214.93元、逾期罚息2995.68元、逾期复息284.74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代理费费11701元;3、被告杨雪刚对被告吴金表、陈玉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金表、陈玉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c2015071400000169号的《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金表、陈玉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共同和连带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雪刚签订编号为2015071600000108号的《微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雪刚为被告吴金表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金表、陈玉莲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后因被告吴金表、陈玉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发送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信贷业务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被告吴金表、陈玉莲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3229.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314.5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此后未归还,被告杨雪刚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17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贷借款合同》、《微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挂号信收据、本息清单、还款记录、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微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金表、陈玉莲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但其罚息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表、陈玉莲立即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73229.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314.5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按年利率19.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1170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吴金表、陈玉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三、被告杨雪刚对被告吴金表、陈玉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吴金表、陈玉莲、杨雪刚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