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维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维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08号罪犯蔡维剑,男性,1991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维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7601.38元(未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1969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3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蔡维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维剑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维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维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2年2月21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