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大连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与杨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杨景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大连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经营者宋毅。被告杨景林。原告大连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诉被告杨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经营者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胜利广场地下一层西街x号,建筑面积760平方米的店面;租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共10年,总租金1000万元,年租金10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合约期内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合同,搬离租赁场地。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65万元未付,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仍欠房屋租金55万元。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2016年1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2个月租金166666元整。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租赁合约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胜利广场地下一层西街x号,建筑面积760平方米的店面;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总租金1000万元,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被告同意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于签订本合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在租赁期内若有未获原告同意而擅自撤店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保证金及其他已缴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不足以支付应付各项费用的仍需足额支付;在合约期内,被告如提出提前终止合约,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除扣收被告保证金外,被告须另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合同,搬离租赁场地。截至2015年4月1日的租金65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胜利广场租赁合约书》、《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租赁合约书》、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租赁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5万元租金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55万元及利息、被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私自终止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除扣收被告保证金外,被告须另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双方上述约定均应视为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鉴于双方间合同的总标的额数额较大(1000万元),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2个月租金1666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林给付原告大连胜利广场天晟台球吧租金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666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