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正康服装厂与吕军荣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军荣,义乌市正康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正康服装厂,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幢*单元。经营者:虞海军。上诉人吕军荣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正康服装厂(以下简称正康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虞海军系正康服装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正康服装厂与案外人付勇曾于2014年共同为吕军荣加工货物,2014年9月1日,吕军荣出具了欠付勇加工费18012元的欠条。后吕军荣支付了5000元,尚欠13012元未付。正康服装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吕军荣支付正康服装厂加工费1301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吕军荣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吕军荣没有委托正康服装厂加工;二、正康服装厂提供的对账单与其无关,上面写的是付勇,并不是正康服装厂。所以吕军荣没有欠正康服装厂钱,请求驳回正康服装厂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付勇已认可剩余的加工费13012元属于虞海军,其不再向吕军荣主张,虞海军系正康服装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正康服装厂可要求吕军荣支付加工费13012元。吕军荣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吕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康服装厂加工费1301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吕军荣负担。吕军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度,吕军荣与卞树珍因共同经营针织内衣的需要,与付勇发生委托加工的关系。截止2014年9月1日,吕军荣与付勇对2014年度加工事项进行对账,由吕军荣向付勇出具对账单,载明欠付勇加工费18012元。2014年9月6日,吕军荣向付勇支付加工费现金3000元,并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转账支付2000元。同年10月13日,吕军荣与卞树珍离婚(双方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在2014年农历年底,吕军荣与付勇达成口头协议,用吕军荣的2台机器向其抵扣加工费,等同于吕军荣已经支付18012元加工费的50%,另一半加工费则由付勇向卞树珍主张。正康服装厂与对账欠条无关,该欠条不符合合法证据的要素,是不适格的证据,不得引用。正康服装厂系虞海军所有的个体工商户,与付勇无关,且虞海军与卞树珍的弟弟关系非常好。即使要起诉,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也应起诉吕军荣与卞树珍二人。虞海军凭借与其无关的欠条起诉吕军荣,属于虚假诉讼,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仅凭虞海军与付勇串通的虚假证词作出的判决有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简易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且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立即发给判决书。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判决是在2015年10月8日,而直至2015年12月2日才送达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康服装厂承担。被上诉人正康服装厂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吕军荣欠13012元属实。2、付勇在原审中称吕军荣将13012元支付给虞海军即可,并出示了书面材料,其不会再向吕军荣主张该款。付勇说明了其与虞海军、吕军荣之间的关系,以及虞海军为吕军荣加工的事实。3、付勇已在原审中说明其向吕军荣开具的出库单据是其为虞海军出具。4、吕军荣与卞树珍当时是夫妻,后在闹离婚,是吕军荣单方面要求虞海军帮其加工。吕军荣口头承诺虞海军所加工的货物是其个人所有,加工费用由其支付。5、吕军荣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虞海军起诉吕军荣,主体适格,符合证据三要性,不存在虚假诉讼。只是由于吕军荣的品行问题,才对簿公堂。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给了一定时间让双方调解,是否程序合法由法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军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吕军荣给付勇的出库单8份,证明正康服装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货物均交给塔下洲加工厂付勇。证据2、付勇给吕军荣的送货单7份,证明塔下洲加工厂付勇加工完毕后直接向吕军荣出货,双方均签字确认,正康服装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付勇收到吕军荣加工费的签收单1份,证明吕军荣与塔下洲加工厂付勇之间结算,分两次共计支付5000元,正康服装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正康服装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单据中部分没有付勇的签字,有签字的部分也不能确认是否是付勇所签。向吕军荣拿钱时,吕军荣称单据作废,已将所有发货情况列在了欠条上,并称只要依据欠条结算即可,其他单据均作废。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军荣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正康服装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欠条中确认的欠款18012元中尚有1301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吕军荣虽主张其已经与付勇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结算的加工费由吕军荣与卞树珍各承担一半,且其已经以机器抵偿了应付的一半债务,其所负债务已清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付勇也否认与吕军荣达成了上述协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吕军荣认为其系委托付勇加工,也是与付勇进行对账结算,并向付勇出具欠条,正康服装厂无权要求其付款,但付勇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剩余的13012元加工费属于正康服装厂的经营者虞海军所有,其不再向吕军荣主张,故原审判决吕军荣向正康服装厂支付13012元加工费并无不当。至于吕军荣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将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故吕军荣据此所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吕军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吕军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