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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71号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826。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758。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化州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3日到化州林尘镇政府登记,于××××年××月××日生大儿子李柏松,××××年××月××日生小儿子李柏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沟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2个儿子给原、被告各一个,或者留给儿子选择跟父母。被告李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柏松,××××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柏运。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或由儿子选择随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已生育有两个孩子,受到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积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