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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张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张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680559-7,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62号。负责人:李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雨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雨提供贷款180000.00元用于购房,并将此款直接划付至售房人马云飞账户,并约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用购买的鲍店路258号邻圣苑2号楼1-402号邹房城区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雨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张雨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张雨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9137.38元,截止到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503.92元(合计180641.3),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鲍店路258号邻圣苑2号楼1-402号邹房城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的第12条第2、3项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雨的借款合同。被告张雨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是我签的,我贷了18万,已经还了3个月利息共3600余元,对诉状上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认可,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还的是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的。从2016年2月份开始没再还款了,还款日期是每月的23日之前,是直接存到卡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雨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雨(借款人、抵押人)订立《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房屋/车辆的贷款人民币为18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购买坐落于鲍店路258号邻圣苑小区2号楼1-4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8.96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35年10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七条账户管理(一)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张雨;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授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马云飞;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资金划付过程中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八条贷款归还(一)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三)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户名:张雨;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第十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二)种:(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鲍店路258号邻圣苑小区2号楼1-402号张雨单独所有的、权属证书号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面积为58.96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原、被告双方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雨提供贷款180000.00元用于购房,并将此款直接划付至售房人马云飞账户,并约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用购买的鲍店路258号邻圣苑2号楼1-402号邹房城区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18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40月(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3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5.15%;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张雨逾期45天未按约定还款,拖欠原告本金179137.38元,利息1503.9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并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雨订立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张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张雨订立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张雨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雨辩称对借款本息数额有异议,但认可最初借款数额为180000元,也认可《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名,合同上已载明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认仅还款3个月,原告现请求的数额是减去了被告已还款项;并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欠原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上载明的本息数额,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已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抵押物的处分条款,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故依合同第二十二的约定,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张雨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179137.38元,支付利息1503.92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有权对在其债权内范围内就被告张雨的抵押物(权属证书号为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面积为58.96平方米、位于鲍店路258号邻圣苑小区2号楼1-402号张雨单独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张雨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