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因殴打他人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许,赵某与段某从平遥骑摩托车到介休市某镇某村煤粉厂找被告人杨某聚餐,三人吃饭喝酒后回到煤粉厂聊天。下午17时许,赵某要离开煤粉厂回平遥,被告人杨某便扯拽赵某不让其回家,后被告人杨某随手拿起一把剪刀朝赵某腹部捅了一下,并用剪刀将赵某左眉处划伤,后段某骑摩托车将赵某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赵某腹部刀伤致肝破裂并行修手术修补,因赵某经济紧张,住院十日后回家疗养,现已落下终身残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47.37元(其中:医疗费127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陪侍费840元,误工费9400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平遥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平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2、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害人赵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平遥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6、医药费单据6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害人赵某和段某从平遥骑摩托车到介休市某镇某村煤粉厂找被告人杨某聚餐,该三人在某村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到煤粉厂聊天。下午17时许,被害人赵某要离开煤粉厂回平遥,被告人杨某因外边下雨,就让被害人赵某和段某留宿,被害人赵某执意要回,被告人杨某便和被害人赵某互相扯拽起来,期间,被告人杨某随手在其屋内电视旁边拿起一把剪刀朝被害人赵某腹部捅了一下,在被害人赵某夺剪刀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剪刀将被害人赵某左眉处划伤,后段某骑摩托车将被害人赵某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平遥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1、肝破裂,左侧眉弓外伤皮肤刀伤,腹腔积血;2、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3、。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腹部刀伤致肝破裂并行修手术修补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面部刀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为黑色铁制剪刀一把。二、书证1、被告人杨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的户籍在户口清理整顿时被错误删除,注销户口。2、山西省某县某乡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山西省某县某乡某庄村民。3、介休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9日19时许,介休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110指令,被害人赵某在介休市某镇某村某厂内被被告人杨某用剪刀捅伤,后该所民警到案发地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至某派出所。4、某县公安局某公(某)决字[2010]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因殴打他人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5、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6、介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介休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2015年9月10日,介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黑色铁制剪刀一把,已随案移交。7、被告人杨某的指认照片二张及被告人杨某的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工具为黑色铁制剪刀一把。8、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二份。证实:被害人赵某经诊断为肝破裂,左侧眉弓外伤皮肤刀伤,腹腔积血,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建议休息,保护切口,人腹部症状的变化,门诊复查随诊。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下午7点多,赵某告诉赵某说赵某在介休市某镇某村煤粉厂被人捅伤,后二人到了村里的诊所,看见赵某头上、身上都是血,就把赵某送往人民医院救治,赵某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赵某从段某处得知,段某、赵某、杨某三人在介休市某镇某村聚餐,吃完饭、喝完酒后三人回到某镇某村煤粉厂,赵某和段某要回家,杨某不让他们走,杨某和赵某在扯拽过程中用剪刀将赵某捅伤。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段某与杨某、赵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9日17时许,段某在某镇某村煤粉厂准备骑摩托车带赵某回平遥,看见杨某和赵某二人互相厮打着出来,杨某喝多了酒,让赵某住在煤粉厂,赵某不住,杨某就拿剪刀捅了赵某,段某看见赵某身上流血,就赶紧骑摩托车将赵某带回平遥。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系被告人杨某的姐姐。被告人杨某一直在外打工,经常喜欢喝酒,有八、九年与家人没有联系,也不回某。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张某经营的介休市某镇某村煤粉加工厂工作,杨某是某县人,在煤粉厂住,经常喝酒。2015年9月9日14时许,有两个平遥人到厂里叫上杨某去喝酒,之后发生什么不清楚。四、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害人赵某与段某从平遥骑摩托车到介休市某镇某村煤粉厂找被告人杨某聚餐,三人吃完饭、喝完酒后回到煤粉厂聊天。下午17时许,赵某和段某要回家,被告人杨某便扯拽赵某不让其回家,扯拽中被告人杨某随手拿起一把剪刀朝赵某腹部捅了一下,并用剪刀将赵某左眉处划伤,后段某骑摩托车将赵某送回平遥。五、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赵某和段某来介休市某镇某村煤粉厂聚餐,三人在某村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到煤粉厂聊天。下午17时许,赵某要离开煤粉厂回平遥,杨某见外面下雨,就让赵某、段某留宿,但赵某执意要回,杨某便和赵某互相扯拽起来,期间,杨某随手拿起一把剪刀朝赵某腹部捅了一下,并用剪刀将赵某左眉处划伤,后段某骑摩托车将赵某带走。案发后,介休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六、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腹部刀伤致肝破裂并行修手术修补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面部刀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照片说明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介休市某镇某村村某厂西北角的平房内,其余均未见明显异常。八、辨认笔录。1、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为介休市某镇某村某厂其居住的房屋内。2、赵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证实:拿剪刀捅伤被害人赵某的人是被告人杨某。3、段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证实:与段某、赵某一起喝酒,后在某村煤粉厂捅伤赵某的人是被告人杨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即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769.37元。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0187元,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平遥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平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在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即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2、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平遥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驾驶拖拉机从事运输业。3、被害人赵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4、医药费单据6支。证实:被害人赵某在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769.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当庭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黑色铁制剪刀一把,系供被告人杨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判处被告人杨某致使其身体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12769.37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0187元/年÷365天10天=1648.96元;主张的护理费,因赵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0467元/年÷365天10天=834.7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赵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50元/每天=500元;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被害人赵某应获得营养费赔偿,即10天30元/每天=3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铁制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12769.37元,误工费1648.96元,护理费8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53.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