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孟高山、于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孟高山,于桂芳,孟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军鑫里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梁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孟高山。被告:于桂芳。被告:孟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孟高山、于桂芳、孟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丹青、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孟高山、于桂芳、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诉称:被告孟高山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向原告贷款24万元。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被告自有的奥迪A6牌汽车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于桂芳同意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且被告孟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孟鑫承诺对于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甲方保证在所提额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果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截止到2014年2月9日,被告孟高山共向原告偿还100412.7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5558.4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555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高山、于桂芳、孟鑫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孟高山签署《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申请贷款24万元,孟高山以个人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同日,孟高山(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奥迪A6牌的款项;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果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孟高山名下的奥迪A6牌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5日,为确保被告孟高山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孟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孟高山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于桂芳作为被告孟高山配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孟高山发放了贷款,被告孟高山于2012年6月29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4220.75元、利息58843.76,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9587.27元、利息6855.81元、滞纳金19115.3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孟高山购买奥迪A6牌轿车,以该车作为抵押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9587.2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6855.81元、应收滞纳金19115.3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孟高山给付利息6855.81元、应收滞纳金19115.34元予以支持。被告孟鑫与原告的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孟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桂芳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故被告于桂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高山、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贷款本金139587.27元、利息6855.81元、应收滞纳金19115.34元;二、被告孟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孟高山、于桂芳、孟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孟高山、于桂芳、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代理审判员 刘丹青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