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下寺支行与李安祥、李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下寺支行,李安祥,李邦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下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下寺街道。负责人:许家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钢,系行员工。被告:李安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邦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安祥、李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祥、李邦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李安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5日在农商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8.68‰,逾期还款的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李邦莲于贷款当日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李安祥未偿还借款,农商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李安祥、李邦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案件事实与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安祥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李邦莲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李安祥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偿还依法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李邦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李邦莲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被告李邦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李安祥、李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