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伟,肖素梅,王小明,王新春,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素梅。委托代理人李井森,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王小明。一审被告王新春。一审被告张彬.上诉人陈建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小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肖素梅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陈建伟担保;于当日又向原告肖素梅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5000.00元,由被告王小明和张亚男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见证人陈建伟;同日被告王小明和张亚男又出具借王桂香50000.00元和原告肖素梅35000.00元的借条,载明3个月内把两人钱全部还清,担保人被告王新春、张彬。后被告王小明偿还了原告肖素梅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25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明向原告肖素梅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应当还款。被告陈建伟为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建伟辩称被告王小明又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应作废,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王小明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增加了还款期限的约定,加入了第二笔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陈建伟仍应按第一张借条的约定对2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建伟主张原告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实际占用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是否过高,故被告陈建伟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小明后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王新春和被告张彬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春和张彬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素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伟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素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新春、被告张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由被告王小明、陈建伟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9月60王小明向肖素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月29日,借条记载有体现,借条只记载陈建伟为保证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陈建伟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陈建伟担保一年后王小明又向肖素梅借款10000元,两次约定利息5000元,本息共35000元,王小明重新给被上诉人肖素梅打了借条,虽然借条记载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但是实际与借款时间不符,同时上诉人陈建伟作为见证人,并不是保证人,表明肖素梅已放弃陈建伟的保证责任,故陈建伟不应再对35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小明在第一次借款后,已经向肖素梅偿还10000元,当时肖素梅没有将王小明打的借条撕毁;没有重新向王小明出具借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1月11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再对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陈建伟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素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明借款属实,上诉人陈建伟作担保也属实,有借条为证。王小明应归还借款,陈建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没有履行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陈建伟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小明、王新春、张彬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王小明向被上诉人肖素梅借款,有借条为证,应当还款。上诉人陈建伟为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王小明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增加了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是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小明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29日,而肖素梅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已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陈建伟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上诉人陈建伟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合计850.00元,由一审被告王小明承担425.00元,被上诉人肖素梅承担4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