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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5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9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去年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我再次向贵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另我要求使用我们婚后所盖楼房东面的四间(下二上二)房屋以及面西的两间平房。被告王某甲辩称:我跟原告已经两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我现在可以善待原告,况且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很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0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3日生男孩王兵,现已成年,于2003年8月22日生男孩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刘某某曾于2015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坐南面北楼房(上四下四)一座及平房四间,但均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复印件、(2015)淅厚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亦没有能够进行有效的协商沟通,且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现实抚养状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结合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酌定原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另原告要求使用部分原、被告位于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共有房屋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农村关于宅基地和房屋的实际特点,酌定原、被告位于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楼房东面四间(上二下二)以及两间面西的平房由原告使用。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原、被告位于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楼房东面(上二下二)四间以及面西两间平房由原告刘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