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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振领与杨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领,杨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88号原告张振领。委托代理人解用敏。被告杨宝来。原告张振领与被告杨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领及委托代理人解用敏,被告杨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合伙开办三轮车配件厂,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及案外人王军在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及案外人王军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合伙开办的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借原告的款项二人各自分开偿还原告,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45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合伙开办三轮车厂属实,是案外人王军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案外人王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将75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4日前75000元借款案外人王军并未偿还原告,后这75000元借款由案外人王军偿还30000元,被告偿还45000元,原告口头承诺让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余款不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45000元欠条。被告于2015年5月下旬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合伙开办三轮车配件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在2012年3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原告将75000元借款打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与案外人王军收到借款后,案外人王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合伙开办的三轮车配件厂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原告同意借原告的75000元由被告及案外人王军各自分开偿还原告,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振领及委托代理人解用敏、被告杨宝来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和案外人王军在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案外人王军分开偿还原告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5月下旬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余款不要求被告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振领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直接按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