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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杜冲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冲,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杜冲,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郭峰,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杜冲与被执行人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郭峰偿还申请执行人杜冲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300000元,违约付款则按照年利率12%承担46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445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1695元,共计4981145元(有保全)。现被执行人郭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峰名下银行存款49811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