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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014年1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丙,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间,被告人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本县万匹乡于圩村附近聚众赌博,抽头渔利800余元。后被告人于某丙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万匹乡于圩村附近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两万余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万匹乡于圩村一河塘边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五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丁、沃某、荣某、汤某、戚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间,被告人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本县万匹乡于圩村附近聚众赌博,抽头渔利800余元。后被告人于某丙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万匹乡于圩村附近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两万余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万匹乡于圩村一河塘边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五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供述其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抽头渔利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于某丁、沃某、荣某、汤某、戚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劣迹、前科罪名以及行政处罚、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到案后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