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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嵘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康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嵘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康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04号原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镇民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64145939P。法定代表人郑再勤,新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玉鸿,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嵘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格林威治写字楼9F-9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600000230134。法定代表人康剑,嵘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嵘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康剑。原告新农公司诉被告嵘景公司、康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骆玉鸿,被告嵘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农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嵘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嵘景公司为原告新农公司在宜城国开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嵘景公司向原告收取担保费100000元,原告另向其交风险履约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风险履约金1000000元在原告按约定向宜城国开村镇银行还本付息后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嵘景公司向原告新农公司出具了收据。嗣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已经偿还了在宜城国开村镇银行的本金及利息,自还清该贷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风险履约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嵘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康剑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嵘景公司的资金与个人资金、家庭财产混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康剑应对被告嵘景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嵘景公司返还本金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康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嵘景公司辩称:第一、委托担保合同属实;第二、原告要求康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新农公司与被告嵘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嵘景公司为原告在宜城国开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收取担保费100000元,原告另向其交付风险履约金1000000元,该笔风险履约金1000000元于原告按约定向宜城国开村镇银行还本付息后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嵘景公司将2014年1月26日原告转入康剑个人账户的资金1000000元作为公司收到的风险履约金,并由嵘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了在宜城国开村镇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但自原告偿还清该贷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返还1000000元风险履约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农公司与被告嵘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嵘景公司应在原告新农公司偿还了在宜城国开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及时返还本金,但被告嵘景公司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利息的责任。对原告新农公司要求被告嵘景公司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返还本金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返还风险履约金的具体时间,逾期返还本金期间的利息应自原告新农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新农公司要求被告康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嵘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湖北嵘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