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李红与阳城县次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红,阳城县次营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王李红。被告阳城县次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为阳城县次营镇南次营村。法定代表人燕锦社,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屯平,该单位副主任。原告王李红与被告阳城县次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次营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红、被告次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燕锦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元月1日,原告以接班工的身份进入供销社工作,1986年原告从横河供销社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至1996年,被告单位以原告和该单位有合同纠纷为由无故停了原告的职,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让原告上班,不给原告发工资,不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事情发生后,原告常找有关单位数次,都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42000元。2、被告承担20年工资60万元,20年费用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名誉损失40万元。被告辩称:一、本单位是1996年进行职工身份转换的,即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农民合同工全部转换为合同制工人,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从来没有与本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原告于1994年5月份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本单位陶河分销店,但其承包后并未按规定缴纳承包费和集体库存资金计12601.60元,本单位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拖欠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三、1996年9月8日,本单位曾以文字形式通知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费用,但其未缴纳,1998年11月19日,本单位又以关于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文字通知,催其清理手续,缴纳保险金,但原告在通知回执上签字后并未按通知办理相关事项。1999年3月23日,本单位再次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精神和阳城县供销联社(1998)第45号文件规定,通知原告到单位履行相关手续,但其在通知回执上签字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四、1999年6月30日,本单位社委扩大会表决通过,报县供销联社对原告给予辞退除名处理。综上,本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早已做出了除名处理。原告曾作为本单位的职工,不履行职工义务,在本单位多次通知其履行相关手续时,均自动放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李红1986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单位陶河分销店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欠各种款项19634.22元,于1995年10月23日起草次营供销社关于清收各种拖欠款项的通知,要求被告在1995年10月30日前速回单位交清所欠款项,并缴纳股金和养老保险金,原告于1995年10月25日收到该通知,但认为事实不清,未按该通知办理。被告于1996年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单位应上交各种款项。1996年6月至10月,供销系统进行职工身份转换,即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农民合同工转换为合同制职工。在此期间,所有的在册职工都要和单位进行债务清理,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11月19日、1999年3月23日,原告先后两次收到被告单位关于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通知后,均未能到被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也未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金。2008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单位于1996年5月无故停了原告的职为由向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3月17日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由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1999年4月28日、1999年7月1日时任被告单位主任燕世君的会议记录,燕世君的证明材料二份,马屯平、赵国林、张小肉、杨珍锁证明材料各一份,次营供销社关于对王李红同志辞退除名的报告、次营供销社给王李红的决定除名的通知,证实经社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给予辞退除名。并将该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就没有收到过有关除名的决定及通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时隔近20年之后要求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黄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