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与杨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杨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909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161-4。负责人:谭明珠,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0510388423。委托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1410231159。被告:杨彬,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诉被告杨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嫄,被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昌市××号房屋共计3间出租给被告经营挖机配件店,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年租金总额14400元;如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每延长一日,应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0月30日,上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杨彬继续租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在2013年2月份起未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并要求其腾退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与被告杨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杨彬立即腾退向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承租的位于南昌市××号房屋(3间),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按月租金1200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38400元,其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腾退房产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彬向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按欠费总额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6220.8元,直至结清房屋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彬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30日南昌市金轨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租赁的资格;证据二、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的事实;证据三、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费用。被告杨彬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过的诉讼时效,且合同届满后我就走了,没有进行租住原告的房屋了。原告的诉请我也不要承担。被告杨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昌市××号房屋共计3间出租给被告经营挖机配件店,租赁期限共一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年租金总额14400元;房屋出租使用税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财务室交付当月租金1200元,同时交付上月水电费;本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押金1500元;如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每延长一日,应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0月30日,上述租赁合同期满。现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杨彬在2011年10月30日租赁期满后继续租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被告从2013年2月份起未支付租金,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与被告杨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杨彬立即腾退向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承租的位于南昌市××号房屋(3间),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按月租金1200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38400元,其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腾退房产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彬向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按欠费总额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6220.8元,直至结清房屋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彬承担。而被告杨彬则称2011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届满后并没有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在2011年10月30日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该合同已自行终止。同时被告杨彬辩称2011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届满后并没有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而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仅凭其与被告杨彬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彬立即腾退向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承租的位于南昌市××号房屋(3间),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按月租金1200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38400元,其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腾退房产之日止)及滞纳金,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承担。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瑞香人民陪审员 : 喻 萍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查 磊速 录 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