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凤林与刘最、无锡中东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林,刘最,无锡中东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杨国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838号原告陈凤林。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最。被告无锡中东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76359937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工业配套园G1-2号。法定代表人易立军。委托代理人易立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708505-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5045519-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4号B幢106室。法定代表人程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刚、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中。委托代理人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林与被告刘最、无锡中东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杨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刚、王莉,被告杨国中的委托代理人浦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最、中东公司、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林诉称:2015年6月5日市政公司在无锡市锡东大道进行路面挖掘维修施工作业,12时45分许杨国中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三轮车(车后乘坐陈凤林和陈桂仙)在锡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锡东大道LD097路灯杆施工养护路段为避让施工区域挖掘的凹坑向左变更车道行驶,遇刘最驾驶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锡东大道左侧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杨国中和三轮车乘坐人陈凤林、陈桂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最和市政公司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凤林和陈桂仙不负事故责任。现陈凤林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28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105.80元;要求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刘最、中东公司、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杨国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最、中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国中与刘最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平均分摊;刘最与市政公司共负同等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25%;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凤林的各项具体损失需核算。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陈凤林乘坐不合法三轮车致使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市政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凤林主张的各项损失需核算。被告杨国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杨国中支付了100元救护车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刘最和市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杨国中承担次要责任;杨国中驾驶的三轮车系非机动车;陈凤林的各项损失需核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伤残鉴定等情况2015年6月5日市政公司在无锡市锡东大道进行路面挖掘维修施工作业,12时45分许杨国中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三轮车(车后乘坐陈凤林和陈桂仙)在锡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锡东大道LD097路灯杆施工养护路段为避让施工区域挖掘的凹坑向左变更车道行驶,遇刘最驾驶苏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锡东大道左侧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杨国中和三轮车乘坐人陈凤林、陈桂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最和市政公司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凤林和陈桂仙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中东公司。刘最系中东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中东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中东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杨国中陈述其垫付救护车费100元,陈凤林对此不予认可,杨国中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前,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凤林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二、陈凤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陈凤林主张医疗费总额47361.8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对于陪护床费用75元以及护理费175.50元应当予以扣除;市政公司、杨国中表示由法院依法核算陈凤林的医疗费。本院审查认为,通过核算陈凤林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陈凤林的医疗费为473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凤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可225元(15元/天×15天);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杨国中表示应该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陈凤林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凤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陈凤林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应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杨国中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陈凤林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凤林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陈凤林主张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为此其提供护理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应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市政公司、杨国中表示认可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陈凤林的护理费应进行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25元,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本院确认陈凤林的护理费为5625元。5、残疾赔偿金。陈凤林主张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0.1)。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杨国中表示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陈凤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凤林的残疾赔偿金为171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凤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应按责赔付;市政公司、杨国中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陈凤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陈凤林主张交通费500元。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认可200元;市政公司、杨国中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陈凤林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陈凤林的交通费为300元。陈凤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73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25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559.80元。本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杨国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最、市政公司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凤林无责任。故陈凤林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77559.80元由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0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还需支付28098元;超过部分39461.80元由杨国中赔偿其中的40%即15784.72元,由中东公司承担30%即11838.54元,因中东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838.54元,由市政公司承担30%即1183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凤林经济损失28098元;二、杨国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凤林经济损失15784.72元元;三、中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凤林经济损失1838.54元;四、市政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凤林经济损失11838.54元;五、驳回陈凤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460元(此款已由陈凤林预交),由陈凤林负担105元,由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杨国中负担646元,由中东公司负担75元,由市政公司负担484元(陈凤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杨国中、中东公司、市政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杨国中、中东公司、市政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杨国中、中东公司、市政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凤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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