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俞春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春霞,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9月1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春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琳鋆、被告人俞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俞春霞以组织民间互助会为名,在霞浦县长春镇武岐村青龙街36号其住所内,先后非法组织民间标会8场,吸纳陈某甲、林某、陈某乙等557人参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632000元。2015年7月间,被告人俞春霞所组织的互助会“倒会”,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152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俞春霞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参会人员个人情况清单表、会单、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被告人俞春霞户籍证明,证人卓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李某、陈某乙等26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春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民间互助会的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632000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1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春霞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春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俞春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5200元,分别返还各相关参会人员(具体人员、损失数额详见所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