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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殷光祥与徐何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光祥,徐何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殷光祥,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日,住玉溪市红塔区。被执行人徐何顺,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2日,住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殷光祥与徐何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徐何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返还殷光祥转让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徐何顺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2015年8月19日殷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何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徐何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何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情况经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1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绍祥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业文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