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选刚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川1028刑初4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选刚,绰号“刚娃”,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选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选刚在其隆昌县迎祥镇火车站候车厅旁租住房内,容留邱某、“幺筒”(姓名不详)及一男子(姓名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和11月16日,被告人张选刚又先后两次容留邱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选刚在容留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尿检笔录、尿检结论、指认尿检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有被告人张选刚的供述,证人邱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选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选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登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