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樊玉环与孙高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环,孙高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729号原告樊玉环,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孙高伟,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樊玉环与被告孙高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环、被告孙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环诉称,被告孙高伟于2015年3月23日以开办安庄钢材市场为由,收原告占地款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当时被告承诺让原告2015年6月份入住,可至今不但不能合法入住,而且政府也命令规定安庄刚才市场属于违法占地,必须取缔,随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占地款10000元,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高伟归还占地款10000元。被告孙高伟辩称2015年3月23日的10000元收据是我给原告打的,收款人的名字也是我本人书写,但我不应该偿还原告占地款,我在钢材市场成立时是临时负责人,市场还有别的老板,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只是经办人,该10000元是建市场用的,不是我个人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高伟以建设汝州市骑岭乡安庄钢材市场为名,向原告樊玉环收取占地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樊玉环交来占地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孙高伟”,但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孙高伟后,汝州市骑岭乡安庄钢材市场至今也未建成,该10000元,被告孙高伟也未返还给原告樊玉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高伟归还占地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孙高伟以建设汝州市骑岭乡安庄钢材市场为名,向原告樊玉环收取占地款10000元,并承诺让原告按时入住该钢材市场的行为,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一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交款后,被告孙高伟应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原告按时入住汝州市骑岭乡安庄钢材市场,但该钢材市场至今未能建成,导致原告入住钢材市场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款10000元,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玉环占地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柯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