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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29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下婚约,在××××年××月××日被告与我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潘某乙,现7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什么事无法沟通,平日生活上的事被告从来不与我交流,被告不与我安心过日子,另有新欢,经常夜不归宿。不仅如此,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挣的工资从未交家里。被告对我的种种态度已让我心灰意冷,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我精神上的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婚后有共同财产本田第九代雅阁轿车一辆约160000元(以评估为准),有存款40000元,以上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另有新欢夜不归宿的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我方要求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2014年2月17日买的本田第九代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价值为130000元,存款有30000元,该款是以保险的形式存在我的名下,买车的时候在我奶和我叔处各拿了一万元,购车款大部分是在我妈那拿的,小部分是我与被告拿的,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投30000元保险的凭证及车都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化解误会,考虑整个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相信能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恢复原有的家庭温暖。原告要求离婚,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