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吴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和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吴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和兴,枚俊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357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吴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魏家垭村。法定代表人李德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木(特别授权),恩施自治州建始吴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周和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显宇(特别授权),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枚俊波,农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吴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家湾煤矿)诉被告周和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枚俊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刘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向爱民、曾令木、被告周和兴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宇、第三人枚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湾煤矿诉称,2015年12月,建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周和兴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而原告既没有录用被告为原告单位工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是第三人枚俊波雇请的,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服建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和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和兴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枚俊波述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家湾煤矿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3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原煤开采、销售。2015年3月,第三人枚俊波以自然人身份与吴家湾煤矿达成口头协议:“由枚俊波承包吴家湾煤矿井下采煤和掘进的劳务工程,承包费按采煤量每吨62元结算,工人工资、材料费、管理人员以及5万元以下的小型工伤事故赔偿均由枚俊波承担”,并随即进入吴家湾煤矿雇请管理人员和工人开展采煤和掘进工作。2015年5月3日,被告周和兴经第三人枚俊波雇请的管理人员向建平通知到原告吴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6日,被告周和兴在上晚班时,因矿井落石受伤住院并离开吴家湾煤矿。2015年6月28日,第三人枚俊波与原告吴家湾煤矿签订《关于枚俊波在吴家湾煤矿承包期间有关事项的决议》后,退出吴家湾煤矿,承包关系终止。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人工资,由吴家湾煤矿在第三人枚俊波的承包费中,按照第三人枚俊波分配的金额支付给第三人枚俊波的管理人员向建平等人,向建平等人再兑付给工人。2016年1月22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周和兴与原告吴家湾煤矿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吴家湾煤矿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家湾煤矿与被告周和兴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家湾煤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枚俊波在吴家湾煤矿承包期间有关事项的决议》复印件、被告周和兴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枚俊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周和兴提交的刘业政、向开爱、向见国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家湾煤矿以承包的形式将井下采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枚俊波,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第三人枚俊波承包工程后,招录人员工作,系其为完成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人枚俊波以自然人身份承包井下采煤和掘进工程,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招录的被告周和兴与发包方原告吴家湾煤矿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原告吴家湾煤矿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录的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枚俊波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招录被告周和兴,从事的工作受第三人枚俊波安排,报酬也是从第三人枚俊波承包取得的承包费中支付。因此,被告周和兴主张其与原告吴家湾煤矿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周和兴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吴家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和兴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