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与赵金华、赵在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赵金华,赵在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菱溪路165号。负责人:刘宝权,系73091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华,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在周,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战场上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74号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赵金华、赵在周拆除其在军事用地的违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一次性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战备通道两侧的违规建筑全部拆除,现被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的规定,再次进行违法建设,明显存在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曾于2015年5月与赵金华、赵在周签订过《关于军用地皮上民用建筑物清理有关问题的协议》,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赵金华、赵在周再次进行房屋建筑,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要求予以拆除,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对于违法建筑物的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1部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