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76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原告与被告组建家庭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不干活,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维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派出所求助,经劝导虽然暂时停止争吵,但原告经过认真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家庭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原告张某甲向法庭出示结婚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